第七节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保障和医疗信息安全措施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报送情况;
(四)医学文书(含处方)的书写和管理情况;
(五)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自查管理的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等资料;查看机构自查工作的开展、整改、评估、报告、奖惩和公示等情况;
(二)抽查医疗质量安全、医疗信息安全、投诉管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管理部门或人员的配备,核心制度、医疗护理质量安全、相关医患沟通、预防和处理预案、报告制度等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抽查病历,查看病历书写情况以及病历保管、查阅、复制、封存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抽查处方,查看处方的权限、开具、书写、调剂、保管、登记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五)抽查患者投诉、媒体曝光、巡视、审计、医保检查等反映或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监督执法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后,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反馈检查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后,应当将监督执法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录入监督执法信息报告系统,并及时向负责日常管理的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医疗违法案件,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对涉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或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执法中发现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并将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医疗违法案件,是指: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造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案件;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
(三)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财产严重损失的案件;
(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群体性健康风险或隐患的案件;
(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国际影响,损害国家形象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