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家医疗保障局同意新增,且外省已实施的项目。
(六)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有必要优先审核的。
第三章 审 核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及省医疗保障局按规定对受理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组织逐级审核,原则上每年启动一次审核工作,如遇紧急疫情等特殊情况,随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
(一)属于非医疗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培训、科研随访、数据处理、资料复制、便民服务、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养生保健等。
(二)属于医疗活动,但服务和收费的性质属于公共卫生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医疗机构代收费的。
(三)属于医疗活动,但仅发生于医疗机构之间、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不直接面向患者服务的。
(四)项目名称不规范,没有项目内涵或内涵不清晰,变更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内涵的。
(五)按照技术细节、操作步骤、岗位分工、应用场景等拆分重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
(六)按特定设备、耗材、发明人、技术流派等要素设立,具有排他性的。
(七)属于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可兼容的新医疗技术或新医疗活动。
(八)虽然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试剂等,但诊疗目的、服务产出与全省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的项目一致,诊疗效果无明显提高,成本上升较大的。
(九)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的立项指南相关精神,或国家医疗保障局明确不予新增的。
(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被相关职能部门取消或废止的。
第十一条 对临床诊疗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新医疗技术和医疗活动,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已承诺其预期临床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可附条件新增立项,并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标注其相关事项。
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于疾病诊断救治急需的新医疗技术,可设置临时新增项目。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局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时选取医疗、医务、价格(收费)及医保等领域专家,专家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与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专家实行回避。
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结合提交材料从新增项目临床价值、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等维度多方面的评估指标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可开展项目答辩,最终独立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论证意见并说明理由。凡三分之二及以上专家建议立项的项目视为通过专家论证。
对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专家组应规范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价格要素内容。
第十三条 省医疗保障局参考专家论证意见,对论证通过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复核,通过的项目挂网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可向省医疗保障局提供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实施
第十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可在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试行两年。试行期间,医疗机构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试行价格,并报所在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部门备案。因病例极少没有服务量等特殊原因的项目,理由清晰充分的,由原提交项目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提出申请,经省医疗保障局确认后可延长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