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要求。
第十三条 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 医疗机构监管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更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互联网诊疗服务系统应用入口等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监督。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第十五条 合作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每年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有专门部门管理互联网诊疗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药学服务、病案管理、信息技术、投诉处理等,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互联网诊疗相关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处方管理制度、电子病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应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注明注册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并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确保医生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接受患者查询监督。服务结束后,应在服务窗口展示海南省互联网医疗监管投诉举报入口、医疗服务投诉咨询电话。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机构名单、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设有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的举报。
第四章 人员监管
第二十条 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同时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务人员的身份证号码、照片、相关资质、执业地点、执业机构、执业范围、临床工作年限等必要信息上传省级监管平台。省级监管平台应当与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系统对接,药师信息应当上传省级监管平台且可查询。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医疗机构应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认证服务接口,将认证信息提交至省级监管平台备案。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