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互联网诊疗管理实施办法

2024-06-24 17:44:15    来源:海南省卫健委  作者: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五章  业务监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二十五条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直接通过互联网就诊时,接诊医师只能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诊疗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时,应在签约协议书中告知患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告知患者互联网诊疗相关的规则、要求、风险,取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医疗机构留存,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由接诊医师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信息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录制,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可以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互联网诊疗中所有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有医师电子签名,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药品配送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之间的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文件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通过“三医联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全过程管理。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少可用原则”采集医疗机构的相关数据,重点包括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诊疗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用药情况、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对互联网诊疗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各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反馈问题,并明确整改期限,医疗机构在收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根据《关于加强全民健康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的意见》相关要求,鼓励互联网医院规范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医师开展诊疗工作。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研究者发起的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鼓励互联网医院加大对“人工智能医生”的研发投入。

第三十六条 鼓励互联网医院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数字疗法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医疗数据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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