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4-08-29 12:01:07    来源:国家药监局  作者: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检验、警戒、检查等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及时处置、注重实效的要求开展风险会商,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置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责任,构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及风险管控相结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相关监管政策、管理目录以及技术性指导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行业协会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决策专家咨询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医疗器械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审核查验、分类判定、质量检验等技术事项进行决策咨询,必要时可以由专家表决形成决策咨询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医疗器械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医疗器械储备。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医疗器械。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医疗器械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应急保障机制,保障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需求。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器械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医疗器械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与纪检监察监督贯通协同机制要求,按照线索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及时将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

(一)生产、经营、进口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发生实质性变化,未及时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四)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四)经营、进口、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翻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进口后,仍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进口医疗器械;

(六)委托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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