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管理办法

2025-02-28 12:56:25    来源:云南省医保局  作者: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收回预付金。

(一)被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二)分立或合并;

(三)发生产权交易、所有制形式变化或发生其他情况导致注销;

(四)有财产被保全;

(五)有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运营债务;

(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获得拨付资格的;

(七)违反预付金使用、管理和核算相关规定;

(八)公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全部所需药品耗材;

(九)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收回预付金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预付金,对定点医疗机构逾期未退回预付金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从医保结算费用进行冲抵或启动核查追缴程序进行收回。

第十二条 如发生无法收回预付金情形,医保经办机构应停止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结算费用,并向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区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预付金损失金额,由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的预付金应在备查簿中保留登记。

第五章 预付金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做好预付金拨付、清算的会计核算工作,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对账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保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医保部门每年末向财政部门提供交回或冲抵结算金额的预付金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暂付款”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将预付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时,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贷记“财政专户存款”;每年末财政部门根据医保部门提供的交回或冲抵结算金额的预付金相关材料,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暂付款—医保预付金”借方余额反映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资金额。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通过社会保险基金的“暂付款”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并按拨付对象设置预付金明细账管理。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拨付预付金时,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贷记“支出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收回预付金时,按照交回支出户或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暂付款—医保预付金”借方余额反映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资金额。如无法收回预付金,医保部门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核销,借记“其他支出”,贷记“暂付款一医保预付金”。

第六章 预付金监督

第二十条 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预付金管理工作,动态监测医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预付金实际用途、财务账目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保部门要依托医保信息平台,实现业务流、资金流和信息流一体化运行和管理,在预付金应用模块中实行预付金计算、支付、收回、监督等全流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将预付金纳入服务协议管理,细化相关条款,落实预付金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每年年底主动向社会公布预付金拨付情况和结算方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医保费用预付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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