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众宁医药出借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案

2025-03-25 21:45:06    来源:国家市监局  作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甘)执法证字第M100028001号

(庆)市监罚〔2025〕38号

当事人: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21002MA72LNLU81
住所(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街办事处街道长庆大道88号(石油干校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景泰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2282719870102453X
处罚机关: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2025年03月17日
处罚种类:罚款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9日,张海鹏向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信箱网民留言板留言,称翟亚丽伙同家属马景泰向个人出租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注册证等相关证件。12月18日,市局药品监管科向综合行政执法队移交该违法线索,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中间介绍人和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提取了投诉举报人和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情形,并于2025年1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涉嫌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案

经查,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景泰在其妻子翟亚丽及妻子朋友李珍珍的介绍下,于2023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自然人张海鹏提供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路岩嵩《执业药师注册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扫描件,让张海鹏办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备案,10月17日再次向张海鹏提供了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营业执照扫描件,10月27日向张海鹏提供了申请延期后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张海鹏于2023年10月30日办理了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备案后,开始向京东网络交易平台申请开办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店铺。2023年12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景泰又向张海鹏提供了延期后的《执业药师注册证》扫描件,12月15日向张海鹏提供了新办理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扫描件,12月18日向张海鹏提供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张海鹏利用马景泰提供的上述资质资料,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申请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店铺,于2024年3月7日正式申请成功“翔鱼大药房旗舰店”,在该店铺上独立经营医用无菌垫、水床垫及部分消毒用品。2024年7月8日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时要求张海鹏停止了“翔鱼大药房旗舰店”的网络经营,并向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了退店,并于2024年8月份申请注销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网店经营者张海鹏给中间介绍人转账15000元作为使用证照的租金,让其转给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景泰妻子翟亚丽,但由于朋友情谊翟亚丽没有收,该笔资金中间介绍人李珍珍未及时退还张海鹏,在我局调查过程中李珍珍全额退还了该笔款项。庆阳市众宁医药有限公司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现有资质及正在营业的事实;

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执业药师注册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3.投诉举报人张海鹏询问笔录1份5页,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与李珍珍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页,与马景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6页,与翟亚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及网店信息打印件7页,证明当事人给张海鹏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办理网店并从事经营活动的;

4.马景泰询问笔录3份12页,证明其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让别人使用的事实;

5.翟亚丽询问笔录2份8页,证明其同意给张海鹏使用证照并通知给马景泰的事实;

6.李珍珍询问笔录2份7页,证明其介绍认识翟亚丽和马景泰并收取15000元但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

7.马景泰和张海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0页,证明其向张海鹏提供证照的过程;

8.张海鹏收条一份,证明李珍珍给张海鹏退还款项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地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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