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市监诺处罚〔2025〕4号
当事人: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浩河大药房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723MA0NK4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繁荣路150-3
法定代表人:姜存存
2025年2月28日,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李俊峰、张鑫在对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浩河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本店执业药师未到岗履职,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拍照取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未到岗履职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8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附现场笔录请示局领导批准立案。本局于2025年2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由于当事人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浩河大药房的执业药师张级禄(身份证号:152123197509015712执业药师注册证号:151221070730,资格证书号:ZY00294735。注册日期:2021年11月30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9日)在莫旗从事医疗工作,不能经常到店到岗履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姜存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了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浩河大药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2025年2月28日对姜存存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未到岗履职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未到岗履职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执业药师张级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一份、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浩河大药房人员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执业药师张级禄工资发放记录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由我局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执业药师未到岗履职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的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未到岗履职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鄂伦春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