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2025年3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市监罚告〔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品种、数量、货值金额较少;在接受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如实说明和提供进货来源,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造成危害后果,对该批次药品检验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药品标准,存在质量风险,属于销售劣药事宜不知情,无主观过错,属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和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适用没收其销售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48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内蒙古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账号:15001658408058900000),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