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观市监处罚〔2025〕95号
企业名称:观山湖区罗昌春草药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罗**
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九组50A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编号:92520115MACWF1A304
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期限:长期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正市监案移〔2024〕9号),称正安县公安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观山湖区罗昌春草药铺)中搜查到棕黄色药丸1810颗,该药丸经抽检后由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同时经核实罗昌春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报局领导批准,2024年11月11日立案,并指定赵*、印**负责调查处理。2024年11月13日对罗昌春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2024年12月20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正市监案移〔2024〕9号)称,当事人经营场所(观山湖区罗昌春草药铺)中被正安县公安局搜查到棕黄色药丸1810颗,该棕黄色药丸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出西咪替丁、吡罗昔康两药品成分,后经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同时经核实罗昌春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计算出当事人无证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90.00元(正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二、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棕黄色药丸中含有西咪替丁、吡罗昔康两药品成分;
证据三、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棕黄色药丸为假药;
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核查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七、经营者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经营者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