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元市监处罚〔2025〕5号
当事人:赤峰市元宝山区泓熙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13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兴元路南段东侧1#3-1(原工行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韩吉学
2025年1月8日,我局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监管股执法人员对赤峰市元宝山区泓熙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在该店进门左手边“心脑血管类、消化系统类”货架底侧柜子里发现“复方丹参滴丸”5盒,批号分别为231009、L240605、L240105、231017、L240215,执法人员索要上述药品购进票据,当事人未能提供。
经查:“复方丹参滴丸”这种药是该店驻店药师张静从家里拿来自行放到药店的,张静称其丈夫经常因胸闷气短去医院就诊,医生每次都会开具很多盒“复方丹参滴丸”,因其丈夫病情很快好转,不需要继续用药,故在医院开具的“复方丹参滴丸”每次都会有剩余,张静怕过期浪费了,于2025年1月5日将家里剩余的“复方丹参滴丸”拿到店里,想有买的就卖一点。张静称“复方丹参滴丸”共拿到店里5盒,未销售,零售价为22元/盒。截止案发,上述药品货值金额11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药店是一家取得相关证照的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
2.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及驻店药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2025年1月8日对该药店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
4.2025年1月8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
5.2025年1月20日对该店企业负责人刘海泉及驻店药师张静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数量及单价。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签名认可。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5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赤元市监罚告〔2025〕5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泓熙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赤峰市元宝山区泓熙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因当事人一是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经询问涉案的药品未销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六条第二款“法定罚款幅度不足50万元或不满10倍的,可以不划分位阶,直接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一档、二档、三档裁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中减轻行政处罚等级第一档幅度适用条件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第一项“(一)违法行为所涉药品尚未销售、使用或已销售但全部召回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不超过0.7倍的罚款”的规定,执法办案人员认定本案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档的自由裁量,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档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5批次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复方丹参滴丸”5盒,2.罚款120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开具缴款凭证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赤峰市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