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台北街道蔬菜村王健卫生所违规购进药品被查处

2025-03-31 13:22:06    来源:国家市监局  作者:

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台市监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台安县台北街道蔬菜村王健卫生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311MA0X78HY3M
住所(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鞍羊路北盛世家园开发楼东 19户商网第 23开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健
身份证件号码: ***************610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台安县台北街道蔬菜村王健卫生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1、抽取标识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0509,批号:XB10007,规格:7.8g×5丸/盒×6盒的“疏风活络丸”,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供货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等。2、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拍照。本局于2024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9日对王健进行询问调查,台安县台北街道蔬菜村王健卫生所,标识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0509,批号:XB10007的“疏风活络丸”,从营口鑫鹏博购进,购进3大盒(7.8g×5丸/盒×6盒),由于厂家销售员没有带随货同行单,所以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等。

执法人员与2025年1月14日对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辖区的主管部门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台市监协查〔2024〕20002号),请其协助我局调查标识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0509,批号:XB10007,规格:7.8g×5丸/盒×6盒的“疏风活络丸”是否由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等。2025年3月6日我局收到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州检查分局的回函(苏药监苏检(函)〔2024〕25号),回函中表示药品疏风活络丸(批号:XB10007,规格:7.8g×5丸/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0509)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店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拍照。2025年2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台安县台北街道蔬菜村王健卫生所使用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店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的标识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0509,批号:XB10007,规格:7.8g×5丸/盒×6盒的“疏风活络丸”,共购进3大盒(7.8g×5丸/盒×6盒),使用价格为200元/盒,剩余3盒,货值金额为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健身份证复印件各 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 1份、药品实物照片 5张、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 1份,情况说明 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事实;

3.协助调查情况的回函(苏药监苏检(函)〔2024〕25号),证明上述药品不是劣药。

2025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书》(台市监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店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店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并且能认真整改 ,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因此,按照处罚与教育结合、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根据《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 Ln-ypcf-013 处罚金额裁量基准,应当对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店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手机:   汉字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