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甘)执法证字第H060228042号
(民勤)市监罚〔2025〕12号
当事人:民勤济慈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620621MJY146246X
住所(住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新关巷三和家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裴成国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22322197506212216
处罚机关:民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2025年03月10日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9月18日,我局接到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威执法检查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在办理甘肃康惠仁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药炒酸枣仁一案中,涉案中药饮片“炒酸枣仁”(标示生产单位:安徽鑫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号:230501,有效期至2033-05),上述批次产品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性状】、【鉴别】、【含量测定】项均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结果不符合规定(西安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编号为:XAYP20231388)。
经查明,涉案中药饮片炒酸枣仁向我辖区民勤济慈医院1家单位销售过。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民勤济慈医院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看该批次“炒酸枣仁”的购货凭证(随货同行单),发现该单位于2023年7月26日从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共购进该批中药饮片炒酸枣仁1kg,规格1kg/袋,生产单位:安徽鑫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0501,有效期至2033.05,单价1260元/kg,产地:河北,数量1kg,已全部销售无库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产品定性为假药。
2024年9月24日,该案报经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询问该医院负责人裴成国供述,该医院使用批号为230501的“炒酸枣仁”是2023年7月26日从甘肃陇邮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kg,购进价1260元/kg,销售价1449元/kg,已全部使用无库存。当事人使用假药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2024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报经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民勤县公安局;
2025年1月13日,我局收到民勤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民公(治)不立字〔2024〕10033号),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医院负责人裴成国进行询问,当事人称虽然查验了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单,但对所购进的该批次炒酸枣仁未严格按照中药饮片进货查验制度履行主体责任。且经询问该医院药品验收员李润花称,在验收中药过程中并未对中药饮片检变质、辨来源、辩性状、检杂质进行细致验收,验收记录中只着重记录了供货方的资质等相关信息,且在药品验收记录中也未设置中药饮片检变质、辨来源、辩性状、检杂质等中药验收项目。
现已查明:当事人使用的批号为230501的“炒酸枣仁”共1kg,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货值金额1449元,已全部使用无库存,获得违法所得14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状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名称、数量、生产批号、购进情况及无库存等事实;
3、《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名称、数量、生产批号、购销价格、使用情况、有无库存,以及对药品进行验收时没有完全尽到主体责任等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炒酸枣仁”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1份、涉案药品“炒酸枣仁”的随货同行单2张、药品购进验收记录1份、销售处方等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进购涉案药品供货商信息、进购时间、进购数量、使用情况,以及落实进货查验记录等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5年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民勤)市监罚告〔2025〕12号),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告知期间,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虽查验并留存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随货同行单、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等资料,但验收人员在对购进的该批次炒酸枣仁进行入库验收时,因疏忽而并未通过辨别其外观、形状、色泽等特定条件对其进行验收,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不到位,主体责任履行不够严格,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也未收到服用中药饮片炒酸枣仁后的相关药物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四)(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地址:——,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申 请行 政复 议 ; 也可以在——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