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不能随意做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容易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当事双方历来分歧较大,互不信任。对此,规定明确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些情况下允许重新鉴定,除此不予重新鉴定。
在审判实践中,有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其他原因,出具的鉴定书没有明确意见,对鉴定过程、依据缺乏必要说明,导致鉴定结论失去意义,质询困难。因此,规定要求鉴定书需载明鉴定依据及使用手段、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资格说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