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
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必须查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核实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企业发布的药品广告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已经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前应当报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广告,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同时公布其内容,方便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广告主在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当报广告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对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药品广告,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5日内书面反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分别对违法药品广告和所涉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免费刊播警示公告。
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保健品等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
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章药品综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
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
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三十七条 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
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