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日23点45分,此时宫缩间隙为1-2分钟,胎心已经严重不正常为105-142,说明此时宫缩已经严重过强、过频,原告有缺氧和酸中毒征兆,被告此时最恰当的做法应该是:立即停止使用催产素,滴注NaHCO3中和酸环境。而被告的实际做法是23:45报告周丹医生,十分钟以后(23:55)将催产素滴速从30滴/分钟加快到40滴/分钟,被告此举严重违背了医学常规,直接导致胎儿出现宫内窘迫(胎心减速至105),这点已经在长沙市医学会(2009)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点中得到了印证。而被告一直到15日0:15才想起滴注NaHCO3来中和酸环境,此足可反映说明被告的反应措施是多么的迟钝。
3、催产素的非正常、严重过量使用是造成原告宫内窘迫缺氧的最根本原因。
以上催产素的使用量,还只是《产科护理记录》记载的数字,实际滴速是远远要超过以上数字的。在原告提交法院《关于长沙市第八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得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和医疗事故鉴定材料的质疑》中第五点已经给算了这么一个帐,如果按照产科护理记录上的催产素滴速计算,第一瓶500毫升催产素从14日21:30开始滴注,至15日0:40滴完换上,一共是用时190分钟,总共是滴注了4590滴。而根据常识,500毫升液体至少都有10000多滴,而事实是长沙市第八医院在190分钟里即滴完了第一瓶500毫升催产素。这说明在梅媛华生产过程中,催产素的实际滴速至少是产科护理记录上记录的催产素滴速的两倍以上,如果我们平均来算的话,190分钟里,要滴完500毫升催产素,平均每分钟至少得滴50滴以上,这样的滴速很显然已经严重超过了一个胎儿的赖受能力,怎么可能不出现胎儿宫内缺氧。关于这一点,被告在2008年9月1日作出的《长沙第八医院东院关于患者梅媛华医疗经过的陈述及针对患方质证意见的说明》中的答复,是这样解释的:“2006年12月15日凌晨零点四十分,为预防产妇在接生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病情变化,考虑到可能会涉及催产素浓度、滴数,我们重新更换了一瓶同样浓度的催产素,以方便计算和调整,因更换的是和原来浓度,所以在当时的记录中未作详细说明”。同样的浓度,又用同样的滴速,请问,这又有何更换的必要,真是欲盖弥彰。
二、被告在原告生产最后阶段的不作为,和原告出生时被告未做好应付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是导致原告脑瘫的最后原因;
生产最后阶段,在原告已经出现严重宫内缺氧的情况下,被告未实行任何行之有效的助产措施,以缩短第二产程(第二产程一般为半个小时到两个小时,原告的第二产程从23:20宫口开全到1:12娩出共历时1小时52分钟),缩短宫内缺氧时间,从而减轻缺血缺氧,是导致原告脑瘫的最后原因。这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第3点中也指出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