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产妇梅媛华回忆,她的最后一次吸氧是14日的中午,之后再没有吸过氧,《产科护理记录》上23:30的吸氧记载为事后补记,为虚假记载。尽管原告从23:45开始已经出现宫内窘迫,但被告一直未给产妇梅媛华吸氧也是造成原告脑瘫的原因之一。
原告出生前即出现严重宫内窘迫,对此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出生时会有重度窒息的可能,此时被告本应当在原告出生前即组织新生儿科的专家医生会诊,准备进行积极抢救。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出生前后,被告当时没有任何一个儿科医生参与原告的会诊、抢救,当发现原告情况危急时,被告才想起给儿科医生打电话,等了两小时,才等来儿科医生,一看不行,才急匆匆将原告往省儿童医院送,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抢救时机。
三、原告及其母亲身体条件一切正常,不存在先天因素;
原告及其母亲无任何致病因素,不存在任何原发病,整个生产过程中也谈不上有任何过错,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现在的原告现在本应当和其他同龄孩子一样,正享受快乐的童年。
1、原告及其母亲梅媛华在长沙市第八医院的各项产前检查均无任何问题,一切正常;
2、通过省儿童医院2007年1月29日的TORCH检验,基本可以排除原告宫内感染致病的可能;
3、长沙市医学会(2009)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也列举不出属于原告及其母亲的致病因素,甚至是医疗意外。
此案争议焦点及对方答辩意见:
一、 被告认为产妇产前检查不全面不系统,产妇自身存在高危因素;
原告质证说病历资料上高危因素评分为空白,因此产妇
检查不全面,产妇自身存在高危因素。我们认为:首先,病历资料上高危因素评分为空白,说明产妇本身不存在高危因素,假如有,医院肯定会已检查出来,况且产妇已检查月经史、血常规、既往病史等常规全套检查,不可谓不全面,对方所说的全面不知道指的哪方面?其次,对方提出存在高危因素,致使婴儿脑瘫,请对方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医疗人身损害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方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败诉责任;最后,假如真的存在产妇检查不全面,而产妇仍然是在被告方检查的,被告方仍然要承担不作为的义务。
二、医方是否只按司法鉴定意见承担60%的责任;
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786、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脑瘫责任的40%,被告只需要承担60%的责任。那么我们分析一下,司法鉴定认定的责任是在认可医院存在不作为、催产素使用没有明显不当和可能存在宫内感染的情况下认定的,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根据宫内感染的症状以及省儿童医院院的TORCH检查,婴儿的各项指标均为阴性,所以可以排除宫内感染的可能;此外,根据《妇产科学》及催产素使用范围和禁忌、长沙市医学会的医学鉴定,催产素使用没有明显指征及明显使用不当,所以,司法鉴定认定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医方应承担10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