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限期 1 至 6 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一)拒绝参保人员小额购药需求或医保划卡购药价格高于现金售价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医保专用发票的;
(四)营业时间内药师不在岗的;
(五)不提供 24 小时售药服务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 3 年内不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同时移交药监、工商、物价、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
(一)采用伪造或变造账目、票据等手段结算医保基金的;
(二)采用各种方式,使用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直接或者变相销售保健品、食品及非医保范围的其他物品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等违反《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规定的;
(四)未提供医保服务,却用社会保障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五)药品进销存管理和财务管理不能真实反映医保结算情况的;
(六)为未定点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划卡结算医保费用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八)经营地址变更后未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行在新地址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
(九)拒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检查考核的;
(十)连续 3 个月未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且不进行歇业备案的;
(十一)不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两次暂停服务协议限期整改后仍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6〕5 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锡劳社财〔2009〕9 号)规定,积极开展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和定点药店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加强定点药店的自律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