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3: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双公(龙)不立字[2024]0012号)。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4年5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处告字〔2023〕10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3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使用假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从湖南省自然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购进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水飞朱砂2kg,
至2019年3月15日前共使用涉案的水飞朱砂1796g,扣压200g,违法行为发生在《药品管理法》(2013版)期间,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7条“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情形和对相当人有利的原则。
当事人购进湖南省湘潭市滴水化工厂生产的朱砂时未完全履行药品进货查验职责,使用的药品与病人的生命安全密切相关。但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主动供述我局尚未掌握的购进清单及使用情况,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和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程度,当事人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使用假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3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2013版)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5.46元;2、处以货值金额1760元四倍罚款,共计704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7245.4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邵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后,将罚没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线下银行等方式缴款至邵阳市财政非税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行政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