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2024-08-23 15:48:45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

第二十四条(信息安全管理) 互联网医院是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平台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互联网医院应严格执行网络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不得将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在境外的服务器中存储,信息平台不得部署在托管、租赁于境外的服务器。

第二十五条(明示制度) 互联网医院应按照规定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做好下列信息的公开公示:

(一)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诊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电子证照等);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

(三)提供的诊疗服务时间、项目、内容、方式(视频、音频、图文等)、流程、时长等情况;

(四)诊疗服务、可开具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六)诊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名称使用规则)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人员管理) 在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应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

医师应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应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并在《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如在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互联网医院应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

互联网医院应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服务的人员开展定期培训,包括卫生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互联网医院应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八条(信息告知)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向患者说明互联网医院和医师相关信息,充分告知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的风险,征得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身份证明以及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诊疗服务) 患者就诊时,医师应充分掌握患者既往病史、诊断和处方用药情况,在实时顺畅的医患沟通环境下,通过互联网医院按照规定的服务范围提供诊疗服务。

患者应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留存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

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

互联网医院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如涉及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诊断,应按照传染病管理相关要求进行监测报告。

互联网医院应当及时公告出诊、停诊等重要信息,弹性安排出诊时间,满足上班、上学等各类人群的就诊需求,不断提升服务效率、服务品质;应当定期梳理诊疗服务相关流程,为患者提供挂号就诊、检查检验、处方开具、药品配送、收退费等全流程线上便捷服务,提升患者在线服务体验;不得提供虚假医疗信息服务,违规发布广告、违规开展保健品推销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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