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2024-08-23 15:48:45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作者:

第三十条(病历资料管理) 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做好病历的保管、借阅与复制、封存与启封、保存。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格式一致、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资料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诊疗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可以由该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指定机构妥善保管。

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一条(处方与药品管理) 互联网医院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做好处方的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开具长期处方的,应当符合《长期处方管理规范》。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相关协议、处方流转信息应可追溯,并向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

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三十二条(价格管理) 互联网诊疗服务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本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执行。

互联网医院应建立价格公示和事先告知制度,在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标价方式标明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价格标准和说明等内容,确保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诱导或强制患者接受互联网诊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医疗风险控制与医疗纠纷处理) 互联网医院应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

互联网医院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互联网医院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互联网诊疗服务需要,或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时,应立即停止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上报。

实体医疗机构或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互联网医院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的,应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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