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规范(试行)

2024-10-18 14:52:52    来源: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  作者: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依法引入符合条件的快递企业入驻医疗机构,依据患者的意愿向其提供将代煎剂递送至患者指定地址的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与快递企业签订协议,就确保代煎药剂配送质量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快递企业的监督。

入驻医疗机构的快递企业在接受患者委托配送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指导患者准确无误地填写快递运单中递送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快递企业规范配送,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造成代煎剂的污染和毁损,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将代煎剂递送至指定地址。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快递企业合作开发保障中药饮片代煎剂配送质量的保险产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受托企业、快递企业签订信息保密协议,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患者隐私。 受托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建设和管理,妥善保管相关信息并定期销毁,不得泄露患者个人信息。受托企业代煎相关数据传递的互联网信息系统均应当符合信息安全三级等级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医疗机构委托中药饮片代煎、配送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委托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数据信息,以备社会公众查询和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委托企业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须定期向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并在本医疗机构内进行公告,保证患者的知情权。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委托提供代煎、配送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委托代煎为名, 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院内不设置中药房、煎药室,或削减院内中药饮片调剂、煎药面积及药学人员, 甚至外包托管中药房;

(二)委托失信企业或者被列入服务平台“不达标企业公示名单”的企业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

(三)与受托企业对代煎、配送的质量与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

(四)未按照本规范要求对受托企业进行全程质控;

(五)未及时向服务平台报送医疗机构委托中药饮片代煎、 配送信息,或瞒报、漏报信息;

(六)对受托企业管理缺失,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七)未履行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储存、入出库等管理责任;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受托企业提供代煎、配送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代煎服务进行再委托;

(二)承接的代煎服务量超出其服务能力;

(三)在受托期间一年之内因饮片质量问题受到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

(四)未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全程质控;

(五)不配合医疗机构向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或瞒报、漏报信息;

(六)对代煎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组织市、区中药药剂质控中心对医疗机构委托代煎质控监管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受检医疗机构的关联受托企业代煎服务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延伸检查,检查结果将在服务平台上公示。 受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受托企业,由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受托企业提供的中药饮片质量存在问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受托企业存在代煎服务质量问题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委托医疗机构与该企业暂停委托代煎服务,给予最长限期为6个月的整改期,整改期限届满后经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的复审仍未达标的企业,将在服务平台上作为“不达标企业”予以公示。被公示的企业向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合格后,方可从“不达标企业公示名单”中移除。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对接受上述处理的相关医疗机构及受托企业的信息进行互通共享。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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