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认为,当事人在X音平台发布含有虚假内容视频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三)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授权经销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许可获得情况或者商业信誉等;”的规定。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宣传虚假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等;”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经营规模、市场地位、商品性能、功能等作虚假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4〕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11月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虚假宣传行为并非公司故意实施;二是公司产品并未对外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三是宣传的内容部分属实且试用品反响较好;四是公司经营困难,面临着劳动仲裁;五是公司整改及时,请求口头教育,不予处罚。
经听证,主持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上述宣传视频、宣传展板均已制作并发布,且其发布时间较长,其产品未经检验检测,当事人已分发其内部人员食用,存在较大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损失的风险,其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并不轻微,且当事人无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相关情形。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宣传虽已发布,但其视频播放量较少,其宣传展板位于当事人办公区域,观看人次较少,宣传的范围相对较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裁量情形,承办机构依法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听证人员认为承办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的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是适当的,同意承办机构处理意见。
我局认为,本案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当事人宣传已发布,但范围较小,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2项中从轻处罚的相关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开户行:上清寺分理处;账户: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