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对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建议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建议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合并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纳到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的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通过本机关或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