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合法身份;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该药店质量负责人孙宝音图被法定代表人张永财授权委托办理此案事宜;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5.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6.现场笔录1份,证明该药店营业场所内存在销售劣药违法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存在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购进和销售时间、地点、数量、是否索取合法票据和供货资质,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调查;
8.兴安盟永财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单复印件1张,兴安盟永财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1套/23页,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合法;
9.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复印件6份、销售记录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该药品保存记录;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材料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该药店在5年内本没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初次违法;
11.现场检查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照片和举报人提供照片打印6张;
12.光碟1张。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告知于2025年2月11日已送达。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法行为。在此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发现自己有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上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销售上述1盒涉案药品后主动退货,且顾客没有打开该药品包装使用,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此情形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经核查,当事人购进上述5盒药品,其中三盒分别在上述日期该药品的有效期内销售的,并有销售记录。办案人员经登录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信息显示当事人近5年内没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药品仅在本镇范围内销售,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2个月,该案违法所得7元,货值金额36元。该违法行为性质较轻,涉案产品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此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违法事实,参照下列因素和标准进行裁量。(三)违法频次。1.当事人5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认定为初次违法。(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生产、批发企业违法行为仅在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认定为违法行为区域范围小,跨省域销售的认定为违法行为区域范围大。(五)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1.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的,认定为违法行为时间短。(八)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药品(3)零售企业、县级以下(不含)医疗机构违法所得不超过1千元的认定为金额小,违法所得3千元以上的认定为金额大;货值金额不超过2千元的认定为金额小,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的认定为金额大。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二)违法行为性质较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所涉产品不符合《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并符合本基准第三条有关违法持续时间、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最低限度规定的。第五条:依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程度、范围、易于消除或者减轻等轻微因素,对危害后果轻微进行综合判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三)违法行为性质较轻,涉案产品不属于《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品,通过产品风险性、使用方法等常识性判断为风险相对较低,且没有证据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九条: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和下列标准,裁量确定位阶。(六)当事人具有3项以上可以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具有3项以上可以减轻情形,且涉案药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不具有从重情形,此情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位阶一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量为一档:(三)同时具备下列4种以上情形或同时具备3种情形且案涉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的;1.当事人初次违法的;2.案涉药品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的;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持续不超过6个月的;4.违法所得:药品生产企业制剂品种、原料药不超过5万元,医用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不超过3万元;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不超过1.5万元;零售企业、县级以下(不含)医疗机构不超过1千元的;5.货值金额:药品生产企业制剂品种、原料药不超过10万元,医用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不超过5万元;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不超过3万元;零售企业、县级以下(不含)医疗机构不超过2千元的。按照上述规定对该案当事人处以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超过2.4倍的罚款。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元;
3.罚款:人民币11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扎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