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龙泉沈会昌中医诊所使用过期药品被查处

2025-03-31 12:58:31    来源:国家市监局  作者:

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易市监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易门龙泉沈会昌中医诊所(沈会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5MA6LNAEX92
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兴隆街225号
经营者:沈会昌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532426197311131116

2025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在当事人标识为消毒室柜内查获超过有效期的维生素B12注射液28支,(该药品包装标识生产企业为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7021054,规格:2ml:0.5mg×10支/盒,产品批号21121673,生产日期:2021.12.16,有效期至:2024.12.15,以下同)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笔录以及提取的相关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的维生素B12注射液于2022年2月6日从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5盒,购进价格1.90元/盒(0.19元/支),截止案发当日结存涉案劣药维生素B12注射液28支,货值金额5.32元。因当事人未对诊所内使用药品进行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沈会昌提供的易门龙泉沈会昌中医诊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共2页,《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沈会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身份信息和具有使用药品资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沈会昌提供的供货方四川聚创达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1页、《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原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购进情况及供货方经营资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的经营者沈会昌提供的《医疗机构(个体诊所)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履行了验收义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4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易市监药强制〔2025〕012101号)1份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对当事人使用的劣药维生素B12注射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沈会昌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购进维生素B12注射液的来源、数量、验收、价格、管理、使用情况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提取单》(照片2张,A4纸彩色打印)2份2页,涉案劣药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维生素B12注射液的物证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提取单》(照片1张,A4纸彩色打印)1份1页。证明当事人指认执法人员查获劣药存放位置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易市监药责改〔2025〕012301)1份1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当事人提交的《易门龙泉沈会昌中医诊所整改报告》原件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组织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学习、对使用药品开展自查,整改违法行为的事实。第十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DVD光碟1盘,编号1号盘,含视听资料3组。序号1视听资料,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维生素B12注射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序号2-3视听资料,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沈会昌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违法事实确认书》原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确认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当事人签署、提交的《自愿认错认罚承诺书》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按照法定程序提取或制作,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维生素B12注射液为劣药。

当事人使用劣药维生素B12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材料、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能说明涉案药品的来源,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节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第(七)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维生素B12注射液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2025年2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市监药罚告〔2025〕021902号),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拟受到的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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