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医调委)
市、区(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依法向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调解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制度,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程序和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
财政部门要负责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媒体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 (配合单位责任)
患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并视情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医疗机构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条(医务人员职责)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