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患者规定)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 (程序)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同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委报告。
第十四条 (报警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有其他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职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要求积极履行职责;
(二)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仪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