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责任)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理赔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医调委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患方要求调解解决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理赔)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方或处罚、刑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的处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相应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不当行为,应予以追究的。(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医务人员的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第三十二条(患方的处罚)
患方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在政府机关或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摆花圈、烧钱纸、封堵大门等,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人身自由,或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重要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行为。
第三十三条(警察的处罚)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媒体的处罚)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的处罚)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构违法犯罪的,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徇私舞弊,向患方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不如实反映双方真实诉求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患方组成)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方案依据)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