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七十九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入围的。
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入围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区、市)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对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四)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五)以其他非入围药品取代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六)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替代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临时零售价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