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可以不予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撤销立案。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二)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或者记录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调查或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核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交办、移送的案件,交办、移送单位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持有检查通知书并送达,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等,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名或盖章等方式确认并签署日期。检查内容重点描述执法人员检查地点、检查材料等以及被检查对象现场陪同人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无法到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或盖章及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复制件、影印本、抄录本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由本人(本单位)提供”以及取证日期,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一)拷贝复制。办案人员可以将作为证据的相关电子数据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复制之前,应当确认电子数据存储设备完好、安全。复制之后,应当检查复制质量,妥善保管。
(二)委托分析。存在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等办案人员难以判断的情况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委托分析时,办案人员应按要求填写委托书并提供材料,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结论。
(三)书式固定。电子数据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办案人员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照收集、调取书证的方式进行固定。
(四)拍照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办案人员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方法转化为视听资料并刻录成光盘。
(五)公证电子数据。办案机构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电子数据证据公证。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信息技术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取。
办案人员可以利用网络信息系统或电子技术监控等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网络信息系统或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据收集过程及记录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内容等。视听资料应当刻录成光盘并制作证据提取单,声音资料应当附有相关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证据提取单、声音文字记录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并注明“情况属实”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