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集体讨论应当至少有两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将《集体讨论记录》归入案卷材料。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四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听证、公告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有关规定,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有关载体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日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送 达
第五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办案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村(居)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EMS邮政快递方式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章 执 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具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缴款期届满前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重新开具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与同意当事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