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

2025-02-14 16:16:09    来源:佛山市医保局  作者: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或者其他佐证材料。

材料提供人为公民的,在有关材料上注明姓名、提供日期,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提供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有关材料上盖章、注明提供日期,并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无法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加以证据保全,采取封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封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封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当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文书和清单。已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需要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拍照、录像、复制或者记录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可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予以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不予处罚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同时应当退还证据,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退还证据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八条 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

(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

(二)封存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封存期限已经届满;

(四)案件终止调查;

(五)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六)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的同时一并退还资料,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退还资料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封存的资料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毁、篡改和非法借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篡改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并加强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协调,依法要求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或者长期下落不明无法调查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五章 告 知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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