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当事人、上海信谊、成都汇信相关负责人在天津会面,讨论如何更好地执行分割销售市场的约定。2021年8月,三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杭州会面,继续讨论如何在全国市场实施协议内容。
从2021年开始,当事人在部分省份不再与上海信谊共用省级代理商,重新选择代理商,或者通过自营团队进行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市场推广。但直到2023年12月,当事人、上海信谊在广东等部分省份仍然继续沿用共同的省级代理商,各省级代理商按照原有终端医院覆盖范围继续销售注射液的原则,帮助当事人、上海信谊推广注射液,维持当地公立医院市场份额稳定。
(三)当事人与上海信谊、成都汇信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患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排除、限制了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市场竞争。涉案期间,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销售企业较少。当事人与上海信谊、成都汇信实施的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扭曲了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使价格严重偏离正常水平,削弱了三家公司通过改进生产工艺进而增加利润的动力,不利于医药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2.损害了患者的利益。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是麻醉手术常用药物之一,在临床治疗上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与上海信谊、成都汇信实施的行为不仅大幅提高了药品价格,增加了患者的治疗费用,还造成市场供应紧张,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3.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属于医保甲类药品,主要在公立医院临床使用,由国家医保基金支付。当事人与上海信谊、成都汇信实施的行为,增加国家医保基金的支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174,313.07元,2023年销售额为人民币688,520,912.23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略)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与上海信谊、成都汇信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当事人与上海信谊、成都汇信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鉴于本案涉案行为发生在药品领域,大幅提高了药品的价格,增加了国家医保基金支出,当事人非垄断协议的组织方,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降低药品价格等情节,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等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174,313.07元(壹仟伍佰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壹拾叁元零柒分);
2.处2023年销售额4%的罚款,计人民币27,540,836.48元(贰仟柒佰伍拾肆万零捌佰叁拾陆元肆角捌分)。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2,715,149.55元(肆仟贰佰柒拾壹万伍仟壹佰肆拾玖元伍角伍分)。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缴至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设在本市的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