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各1份,证明:(1)涉案野菊花已超过有效期;(2)涉案过期野菊花共计0.31kg,使用价格为2.40元/10g,货值金额74.40元;(3)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野菊花的使用记录;
2.《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市监昭水强制〔2024〕66号)、《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云市监昭水财清〔2024〕66号)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野菊花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4.四川聚创医药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文件、宜宾仁和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随货同行票据各1份,证明涉案野菊花中药饮片供货方的合法资质及涉案药品购进时间、数量、购进价格等情况;
5.四川省宜宾正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观音经营部企业资质文件、四川鑫仁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随货同行票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合法合规购进野菊花中药饮片情况;
6.《近效期药品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未将涉案野菊花进行近效期药品登记管理的事实;
7.《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将上述两批次野菊花进行装斗清斗记录;8.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金**、马**、曩**三人的身份事实和授权委托事实;
9.《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水富云云诊所的主体资格情况。
2025年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昭水罚告〔202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使用过期野菊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行为。2.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验收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之规定,属于未履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行为。
该案中,当事人将过期野菊花陈列在药斗柜内,未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已超过保质期的野菊花仍处于待使用状态,其行为已涉嫌使用劣药,理应受到行政处罚。鉴于涉案野菊花为中药饮片,药品风险性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野菊花时,购进渠道合法,来源可追溯,加之涉案过期野菊花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也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