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工作,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联合开展的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工作,认真组织好医疗机构医药价格自查和卫生系统内部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工作,并配合各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做好此次价格大检查工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医药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根据本办法依职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和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关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及其他价格方面的协调和解释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由机构领导、价格管理部门和有关医药物资采供部门组成的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体系,科学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机构设立价格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人、价格管理部门人员及医务、护理、医保、纠风、采供等职能科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全院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决策。
原则上医疗机构财务处(科)下设立价格管理部门,明确一名财务处(科)负责人主管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独立的价格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按照实际开放床位数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设有床位且500张床位以下设立1-2名,501-1500张床位设立2-3名,1500张床位以上设立3-5名。
各业务科室(部门)设置兼职价格管理人员,每个业务科室(部门)至少设1名。
第七条 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能够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与医疗收费相关的医药价格政策,并依法开展价格管理工作;
(二)有一定的基本医学知识和财务知识,了解临床业务科室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内涵及主要成本构成;
(三)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处理价格方面的咨询与投诉;
(四)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按照医药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内部不规范收费行为予以制止;
(五)具备初级以上职称;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人除具备以上基本要求外,原则上要具备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章 机构职能和岗位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研究制订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制度、考评指标及奖惩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三)讨论、决定医疗机构收费管理机制等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