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2011-05-30 17:56:42    来源:  作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或专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能(或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进行管理及对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进行测算;

  (二)参与医疗设备、医用耗材采购前以及新技术、新疗法在进入医疗机构前的收费许可审核;

  (三)指导临床、医技科室正确执行医药价格政策,并监督、检查各科室执行情况;

  (四)严格贯彻执行医药价格政策法规,审核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价格及医用耗材价格,并依据政府医药价格政策的变动,及时调整价格管理系统的价格标准;

  (五)定期对门(急)诊、住院患者费用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科室,对不规范收费行为及时纠正;

  (六)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

  (七)对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进行价格公示,在医药价格变动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公示;

  (八)接待医药价格咨询,处理医药价格投诉;

  (九)对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进行价格政策(业务)指导、培训;

  (十)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医药价格检查;

  (十一)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和统计工作,为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第十条 兼职价格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医药价格检查;

  (二)对本科室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申报及备案;

  (三)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处理本科室的医药价格咨询与投诉;

  (四)对医药价格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及时反映、报告科室新技术、新疗法(新项目)开展情况,提供基础资料;

  (五)接受有关医药价格知识的培训,熟悉有关医药价格政策法规。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调价管理制度,确保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顺畅的调价通知流程,及时调整或通知相关部门调整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管理制度,在不断完善医院和科室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的成本核算制度;按照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构建成本控制的科学管理机制,通过事前控制、现场控制及反馈控制等环节,科学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申报制度,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内部审核流程。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立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并经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价格公示制度。

  (一)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常用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价格发生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公示内容。要公布本单位及同级物价部门价格举报电话。

  (二)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多种形式的医药费用查询服务,并明确告知住院患者费用查询方式。住院患者可在病房护士站、住院费用结算部门查询一日住院费用及总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费用清单制度,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清单。

  门(急)诊费用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价格自查制度,价格管理部门每月按照入院人数的一定比例随机抽取病历和费用清单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规范收费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科室及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投诉管理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记录投诉的内容、办理结果、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对于上级部门转给医疗机构的投诉信,应当有办结报告和/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价格管理奖惩制度,制订内部奖惩制度,奖罚分明,并将价格管理工作纳入医院年度目标考核,作为科室及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医药价格政策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医药价格政策的文件专卷保存。对医药价格管理过程中的基础数据、专家意见、相关建议、内部讨论的会议纪要等基础资料,要作到记录完整、专卷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确保软件系统操作与维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进行医药价格调整时,系统必须有调整记录。要加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修改权限与修改痕迹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 加强医药价格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包括电子文件的存储、备份及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订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考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机构价格管理检查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医疗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要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发挥外部监督管理作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要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制度与体系,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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