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失信信用主体自失信信息被相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达到最短公示期要求的;
(二)信用主体已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履行完毕法定责任或者约定义务,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已基本消除;
(三)失信的信用主体在公开期间无新增不良信用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失信的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承诺书,违法违规行为纠正、整改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失信认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及时作出核实处理。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程序进行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
信用修复申请生效的,在其信用档案中标记“某年某月某日修复”后终止公示。
第六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信息目录,实时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中国(湖南)”网站,为各级各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开展分级分类监管、联合惩戒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医保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医保费用核查、定点医药机构年终考核、药品耗材集采、基金支付、行政检查、医保信用评价等医疗保障工作中,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类管理,综合运用于信用主体的协议管理、检查稽核、医保信用支付、绩效考核、职称评定、处罚裁量等方面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A、B等级且不存在失信信息的信用主体,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对A级机构类信用主体,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宣传;
(二)对A和B级机构类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减少检查频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不高于原抽查比例的50%,对于等级为A的信用主体,原则上省市检查抽查比例不高于30%;对于等级为B的信用主体,原则上省市检查抽查比例不高于50%;减少医疗保障保证金预留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预拨付额度等;
(三)对A、B级的机构类、个人类信用主体,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对A、B级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费用结算,可探索实行先拨付、后审核制度;对A、B、C级参保人员提供医保信用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