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省或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D级信用主体,特别是被依法依规依程序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医疗保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示约谈,要求限期整改;
(二)将失信定点医药机构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增加医疗保障保证金预留比例、降低医疗保障基金预拨付额度等;
(三)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可按规定中止或终止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和费用结算;
(四)对失信医药企业,可按规定在医保目录准入、双通道药品管理、医药集中采购等方面采取处置措施;
(五)对失信参保人员,可按规定采取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等措施;
(六)对在社会救助政策实施中有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依法依规纳入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
(七)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组织、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个人,依法暂停数据处理相关业务;
(八)对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申请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机构类信用主体出现危害人身安全、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医疗保障部门还可依法依规依程序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依规纳入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信用湖南、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信息,信息保存期为3年,从严重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二)达到解除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条件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解除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三)在医疗保障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依法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等5年内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并列入严重失信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湖南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对医疗保障失信行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措施。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防范危害医保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在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