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相关集中采购手续。对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省(区、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加大企业负担,对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第四十一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负责配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进行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上网医疗机构的用药需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效期等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确定。
第四十四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四十五条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的认同程度等。
第四十六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机构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