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核定标准。
明确实施预付金的地区,原则上以前一至三年相关医疗保险基金月平均支出额为基数,合理确定预付金的基础规模,并结合定点医疗机构年度综合评价、信用评价等情况进行调整,预付规模应在1个月左右。
如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形,经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商后可适度调整预付金规模。
(三)拨付流程。
符合预付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向所属地医保部门递交预付金申请,医保部门审核后商财政部门确定预付医疗机构范围及预付金规模,原则上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预付金。
(四)清算流程。
预付金实行按年度核定,年底前医保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对账核算工作,通过交回支出户或冲抵结算金额的方式予以收回。
四、做好预付金会计核算
医保部门应做好预付金拨付、清算的会计核算工作,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对账等工作。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暂付款”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并按拨付对象设置预付金明细账管理。拨付预付金时,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贷记“支出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收回预付金时,按照交回支出户或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暂付款-医保预付金”借方余额反映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资金额。如无法收回预付金,医保部门应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核销,借记“其他支出”,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单独设置台账管理,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支出程序,严禁借出或挪作他用。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有关科目下设置“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单独核算。
五、强化预付金监督
医保部门加强对预付金工作的指导,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预付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将预付金纳入服务协议,细化相关条款,落实预付金管理工作。医保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好预付金的审核和拨付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预付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部门应及时收回预付金。
(一)被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二)分立或合并;
(三)发生产权交易、所有制形式变化或发生其他情况导致注销;
(四)有财产被保全;
(五)有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运营债务;
(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获得拨付资格的;
(七)违反预付金使用、管理和核算相关规定;
(八)公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在省级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全部所需药品耗材;
(九)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应当收回预付金的其他情形。
如发生无法收回预付金情形,医保部门应停止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结算费用,并向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地区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预付金损失金额,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的预付金应在备查簿中保留登记。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医保基金预付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要求推进落实。要把基金预付作为医保基金支付管理的重要任务,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建立跟踪反馈机制,确保各项要求落地落实。
(二)强化分工协同。医保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协议的监管。医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预付金管理工作,动态监测医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预付金实际用途、财务账目管理等进行监督。
(三)建立信息化支撑。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优化完善预付金应用模块,实现业务流、资金流和信息流一体化运行和管理。在预付金应用模块中实行预付金计算、支付、收回、监管等全流程工作。
(四)注重宣传引导。切实做好医保基金预付政策宣传和解读,每年年底主动向社会公布预付金拨付情况和计算方法,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回应各方关切,合理引导预期,凝聚社会共识,切实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修改和完善本地区的预付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报告。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