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需要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裁量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湖南省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规范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结果公开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制度,加强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导致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是全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医疗保障局、湖南省人民政府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和《湖南省医保领域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裁量基准》《免罚清单》对有关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6日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湘医保发〔2021〕66号)同步废止。